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次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施某饮酒后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下村驶往塘下镇塘川北街230号方向。20时20分许,途经塘下镇环镇北路陈宅村路口时,被交警设卡查获。20时35分,被告人施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基本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