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哈玉俊与田玉海、田志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玉俊,田玉海,田志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哈玉俊,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田玉海,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田志仁,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哈玉俊诉被告田玉海、田志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玉俊、被告田玉海、田志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玉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将一辆东风牌904型号拖拉机转让给二被告,并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转让价款80000元,拖拉机交付之日支付20000元,下剩60000元于2014年5月底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24日支付50000元。二被告仅在拖拉机交付之日支付20000元,下剩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田志仁辩称:现在无钱支付原告,只能将拖拉机退还原告。购买拖拉机时,原告承诺一年不用修,但自买来至今一直需要修理,所以无钱向原告支付。被告田玉海辩称:原告将拖拉机卖给被告时承诺拖拉机没有问题,一年不用修,但买回来第二天让原告的儿子开着平田时车轱辘就在来回摆,原告儿子走后车轱辘就掉了。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到现场看一下,原告让被告修一下接着用,并没有到场。没过几天拖拉机又坏了,被告再次给原告打电话问拖拉机的情况,原告说拖拉机好着,让被告修一下接着用。现不包括买零件的钱,被告还下欠修理铺修理费9000多元。原告哈玉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拖拉机,下欠原告6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二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田志仁、田玉海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能够证实二被告购买了原告拖拉机,下欠原告60000元及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哈玉俊将自己所有的东风牌904拖拉机、平地机及犁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田志仁、田玉海,并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现付20000元,2014年5月底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24日支付50000元。协议内容由被告田志仁儿子田玉军书写。当日被告田玉海未在协议上签名,后在该协议上补签了姓名并捺印。签订协议当天被告田志仁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将拖拉机、平地机及犁交付被告田志仁使用至今。下剩60000元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田志仁、田玉海与原告哈玉俊自愿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以80000元价格购买原告拖拉机、平地机及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即将涉案拖拉机、平地机及犁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下剩60000元车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购买原告拖拉机时原告承诺拖拉机没有问题,一年不用修,但购买后至今一直需要修理,因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协议中未就拖拉机多长时间不需修理及出现问题如何处理进行约定,且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原告处购买的拖拉机自购买后一直维修至今的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志仁、田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哈玉俊欠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田志仁、田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