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田某发生口角,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上潘村一空地,被告人杨某用西瓜刀分别在被害人田某左手臂上及背部砍了两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田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向被害人田某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月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