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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96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贠效菡,女,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贠效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2003年初认识,双方在相互不了解情况下于2003年9月5日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同,且被告脾气比较固执性格内向,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9年左右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之后的性格更加固执偏执,双方之间更加没有了沟通,各行其是我行我素。多年来一直如此,并且多年来没有夫妻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也没有办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沟通的婚姻应予以解除。关于孩子问题,原告希望随原告一起生活,或征求孩子的意见随原告或被告。财产问题在法庭核实的情况下依法分割。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在相处近一年多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均不属实,答辩人从没有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自结婚始,家中的大事小情都由原告说了算,答辩人总是无条件服从。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一直居住在一起,只是近日原告无端发火,答辩人根本没有预料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是一时冲动,夫妻双方并没有实持性的矛盾和冲突。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2、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日常生活开支均由答辩人父母负担,答辩人每月工资均如数上交原告保管,家中理财大权也交给原告,百货大楼集资款、金牛商城集资款、存款都是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综上,原告要求离婚完全是因为自己的思想发生改变所致,答辩人愿继续努力,尽量适应原告的生活态度和生活理念,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初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婚生一子取名朱小某,现在某小学就读五年级。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被告没有长期固定的工作,原告对此极为不满,在处理家庭事务过程中有时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努力适应原告的生活态度和生活理念,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金牛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太谷县富太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部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共同生活多年,只是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而产生矛盾,产生矛盾后又缺少沟通,今后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体贴、互相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仍有维持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守明审 判 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赵丽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艳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