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段广亮与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广亮,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段广亮,职工。委托代理人牛振雨,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成群,农民。被告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东聚集园区。法定代表人武文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广亮为与被告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书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广亮的委托代理人牛振雨、段成群,被告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广亮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到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的工种是电焊工。2014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厂区四米高的位置干活时从高处掉下来摔伤。当时原告就被武文起和工友紧急送到宁晋县医��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原告又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抢救治疗。用人单位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登记成立。成立后至今没有招收任何工人,除公司几位管理人员外,生产工作至今没有进行。被告单位的厂房建设、设备安装等全部由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聚醚多元醇、组合料、发泡胶生产销售,管道保温��工。庭审中,原告段广亮称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焊接工作,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高处从事焊接工作时摔下受伤,被人送往宁晋县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往上级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当庭对此予以否认。2015年4月2日原告段广亮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出具宁劳人仲案(2015)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号证据为证人闫某甲、脱彦彬、闫某乙、韩某、闫某丙、闫某丁的证人证言,证人韩某、闫某丁、闫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韩某当庭陈述称原告段广亮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公司内从事焊平台保护栏工作时摔下来,随即被送到宁晋县医院抢救,此时被告公司老板武文起赶到医院,后医生说看不了,��转到石家庄的医院治疗,武文起也跟着去了石家庄的医院。韩某称其来被告工地干活是闫某乙找的,每天挣多少钱以及由谁决定不知道,工资由带班长闫某丁支付,其没有支取过工资,被告公司也没有人和其协商过工资待遇问题,闫某丁从哪支取工资不知道;证人闫某丁当庭陈述称2014年10月份其来被告工地干活,是被告公司老板武文起让其来干活的,工资是老板武文起支付。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不慎从4米多高的地方摔下来,被送到宁晋县医院救治,武文起也赶到医院,后原告段广亮被送到省三院治疗,武文起也去了省三院。武文起出了5000元的住院费,后就赔偿问题找过武文起,但武文起再没有给过钱。来被告工地干活,武文起和闫某甲有协议,闫某丁是带班长,工资是从武文起处领取,但其本人没有领取过。段广亮来被告公司工地干活是其找的,工��由代班人闫某甲定的是一天280元,段广亮从闫某甲手里支取工资;证人闫某甲当庭陈述称其来被告公司工地干活是武文起找的,有协议,9个小时算1个工,一个工280元,其是带班长,工资每半月支取一次,活完结清。段广亮是跟着带班的干活的,不是武文起找来的,从武文起手直接支取工资。段广亮受伤后,因为段广亮是其工友,其给付段广亮将近10万元。以上证据,原告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原告当时的受伤过程;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为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原告曾申请过仲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证人脱彦彬、闫某乙、闫某丙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三人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另外三人的证人证言,因三人证言中陈述的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一致,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三人证言中陈述不一致之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交4份证据:1号证据为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武文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号证据为被告方员工花名册,欲证明被告方目前有三名员工,不包括原告在内;3号证据为被告方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欲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4号证据为被告和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公司的基建及设备安装均由具备合法资质的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证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效力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原告段广亮虽然在被告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焊接时受伤,而被告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聚��多元醇、组合料、发泡胶生产销售,管道保温施工,庭审中原告既不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同时具备以上三种情形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段广亮请求确认与被告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广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段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书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天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