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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海、李振杰、马士德、高守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海,李振杰,马士德,高守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61号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法定代表人霍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兆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冯海,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李振杰,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马士德,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高守欣,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海、李振杰、马士德、高守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兆华、被告冯海、李振杰、马士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守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冯海在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林信用社以保证担保方式贷款14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0000‰,期限至2011年11月5日止,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是李振杰、马士德、高守欣。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罚息及复利。借款期间,被告冯海于2009年12月22日偿还贷款利息1,974.00元,2013年11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13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本金138,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被告李振杰、马士德、高守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延银监复(2013)1号文件及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冯海贷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冯海向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林信用社申请贷款140,000.00元;3、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3份,证明2009年11月5日,冯海与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林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1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0000‰,逾期还款利息加罚50%,被告李振杰、马士德、高守欣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5、贷款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冯海��2009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1,974.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6、催收贷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四被告下达催收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7、2013年7月18日还款书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未实际履行。被告冯海、马士德、李振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暂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冯海、马士德、李振杰无证据提供。被告高守欣未答辩。被告高守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冯海在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林信用社贷款1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0000‰,逾期还款利息加罚50%,该贷款由被告李振杰、马士德、高守欣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海于2009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1,974.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四被告下达催收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16日更名为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原、被告的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既已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冯海就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振杰、马士德、高守欣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8,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2日始至2011年11月5日止以本金140,000.00元,按月利率9.0000‰计息,自2011年11月6日始至2013年11月13日止,利息加罚50%;自2013年11月14日始至还清欠款日止以本金138,000.00元计息,以月利率为8.413333‰计算并加收罚息50%);二、被告李振杰、马士德、高守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友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亮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