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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叶卫锋与陈东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锋,陈东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叶卫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志飞,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圻。原告叶卫锋与被告陈东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卫锋的委托代理人章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卫锋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陈东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拖延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东圻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陈东圻向原告叶卫锋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卫锋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伍仟元正。”被告陈东圻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被告陈东圻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卫锋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陈东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