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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180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出生地某省某县,户籍地为某省某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乙、谢某行驶至本市白云区某路某号对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从吴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60.0mg/100ml。吴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谢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