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姚丽梅与汤炎军、石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梅,汤炎军,石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67号原告姚丽梅,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树根,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系原告之夫。被告汤炎军,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被告石清明,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原告姚丽梅诉被告汤炎军、石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虎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梅的委托代理人贺树根,被告汤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丽梅诉称,被告汤炎军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如逾期归还借款,视为违约,并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石清明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暂无能力归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汤炎军、石清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炎军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和19000元,并且实际借款只有9万多元。被告石清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炎军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于2014年11月12日前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每月利息为3%,如逾期归还借款,每超过十天支付违约金500元,每月归还19670元。被告石清明出具担保书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汤炎军于2014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暂无能力归还剩余借款。又查明,被告汤炎军与被告石清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据及担保书,两被告的结婚证,被告还款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汤炎军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返还所借原告借款。被告汤炎军于2014年7月7日归还的本金20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炎军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石清明与被告汤炎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内,同时被告石清明对该笔借款还出具担保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清明共同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虽然为每月支付3%,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姚丽梅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炎军、石清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姚丽梅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7日,以本金10万元计算。2014年7月8日后以本金8万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姚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姚丽梅负担252元,被告汤炎军、石清明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所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