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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强与于延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于延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孙强,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于延华,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梅河口市。原告孙强诉被告于延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被告于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诉称:2012年被告在梅河口市某镇经营空心砖厂,并雇佣我为其运输空心砖,在我为被告运输空心砖期间,被告只给付部分运费,尚欠我运费23550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为我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4年7月23日付清欠款。两天后被告给付我1万元,尚欠13550元一直未给付。现被告因经营不善,不再生产空心砖,且经常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运费13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延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2012年建厂开始就雇佣原告为我运输空心砖,上级每次拨款下来,我就相应的支付原告运费。2014年6月23我为原告出具23550元的欠条1份,2014年6月25日我给付原告1万元,剩余13550元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只能等上级拨款下来,再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在梅河口市某镇经营空心砖厂,并雇佣原告为其运输空心砖。在被告经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运费,2014年6月23日,被告就尚欠的运费款2355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于2014年7月23日付清欠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给付原告1万元,尚欠13550元运费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延华雇佣原告孙强为其运输空心砖并支付运费,双方已经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运费。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运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于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强运费人民币13550元。如果被告于延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于延华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孙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