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小弟与潘玉弟、李新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弟,潘玉弟,李新妹,潘福生,蒋小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周小弟,)杨庄嘴48号。委托代理人陈万晴。被告潘玉弟。被告李新妹。被告潘福生。被告蒋小妹。原告周小弟诉被告潘玉弟、李新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潘福生、蒋小妹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亚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弟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玉弟、李新妹、潘福生、蒋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弟诉称,2006年7月,经苏州吴中区锦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其与被告潘玉弟、李新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玉弟、李新妹将拆迁安置所得的位于溪东新村四区3幢203室(含自行车库)的房屋出卖给其;房屋总价322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期302000元,第二期20000元在两证过户完毕后付清;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均由其负担。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潘玉弟、李新妹支付了302000元,搬入上述房屋并装修入住至今。2013年底,上述拆迁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已经办下来,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潘玉弟、李新妹、潘福生、蒋小妹四人。其多次要求四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续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潘玉弟、李新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四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溪东新村四区3幢2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其名下。被告潘玉弟、李新妹、潘福生、蒋小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原告周小弟与被告潘玉弟、李新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潘玉弟、李新妹将拆迁安置所得的溪东新村四区3幢203室(含自行车库)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3228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302000元,余款20000元在两证过户完毕后付清;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均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潘玉弟、李新妹支付了购房款308000元,被告潘玉弟、李新妹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另查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溪东新村四区3幢203室房屋及3幢7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使用权证书在2013年12月份已经办理完毕,相应的权利人为被告潘玉弟、李新妹、潘福生、蒋小妹四人。审理中,原告称其在2006年付款时支付的308000元中,有5200元是付给中间人的费用,剩余302800元是付给潘玉弟和李新妹的购房款;被告潘福生、蒋小妹是被告潘玉弟的父母,其在和潘玉弟、李新妹签订购房合同时不知道该房屋还有其他权利人,但从其入住至今,潘福生、蒋小妹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被告潘玉弟、李新妹出卖房屋的追认;2013年底房产证下来以后,其向被告潘玉弟、李新妹沟通过房屋过户的事情,但潘玉弟和李新妹要求其另外支付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及法庭制作的笔录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小弟与被告潘玉弟、李新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潘福生、蒋小妹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虽未在购房合同上签字,但二人在其入住的近9年间,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被告潘玉弟、李新妹向原告出卖房屋的追认。被告潘玉弟、李新妹、潘福生、蒋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四被告配合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玉弟、李新妹、潘���生、蒋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小弟将登记在四被告名下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溪东新村四区3幢203室房屋及3幢7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周小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玉弟、李新妹、潘福生、蒋小妹购房余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15元,由被告潘玉弟、李新妹、潘福生、蒋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