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兰为与梁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为,梁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赵兰为,女。委托代理人田丽波。被告梁劲,又名梁润珍,女。原告赵兰为与被告梁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丽波、被告梁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劲赔偿医疗费3254.32元、门诊费342元、救护车费86元、误工费708.68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以上共计4670.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原告赵兰为与被告梁劲系邻居。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倒垃圾问题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撕扯,导致原告受伤。经临河区妇幼保健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综合征、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支出住院费3254.32元,门诊挂号、检查费342元,救护车费用86元。鉴于以上查明事实,因双方不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遇琐事即发生撕扯,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没有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因其主张的误工费708.68元未超出2015年颁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82.32元,误工费7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以上合计46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兰为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682.32元,误工费7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以上合计4671元,由被告梁劲承担50%即2335.5元,其余由原告赵兰为自负,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梁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退订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