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光军与刘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林光军,男,1988年3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刘惠英,女,1988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林光军与被告刘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惠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约定逾期还款则应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本金,支付了从2014年10月25日到2014年12月25日共2个月的利息合计2000元。据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惠英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惠英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4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惠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则应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只支付了从2014年10月25日到2014年12月25日利息合计2000元。另查明,六个月内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刘惠英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则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未超出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而原告提出的诉求中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光军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刘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权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