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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蔚立海与李渊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立海,李渊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蔚立海。委托代理人:王长军,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渊法。原告蔚立海与被告李渊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军,被告李渊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立海诉称,原告为被告建房,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8000元,并于2008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建房款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渊法辩称,一、原告为答辩人所建的房屋存在漏水、裂缝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为答辩人建造的房屋,完工当年就出现了严重的漏水、裂缝、门窗不符合品牌要求等等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尽快按当时的约定修复房屋,但原告至今拒不给予修复处理。现原告起诉答辩人索要余款却又不解决答辩人的房屋质量问题,实属恶人先告状,答辩人扣押余款8000元合理合法。二、答辩人拒不支付余款8000元是按口头约定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原告建房完毕后,双方口头达成了扣押8000元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如果一年后没有出现较大的质量问题,答辩人便支付余款。但原告建筑的房屋当年便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按约定扣押该保证金8000元,这也是符合双方约定的。三、原告如果彻底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并赔偿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同意支付余款8000元。如果原告解决房屋漏水、裂缝等问题,并按当年建房时的要求更换品牌门窗,支付答辩人自建房后多次治理漏水投入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答辩人可以考虑支付剩余8000元,否则答辩人要求原告给予合理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合法扣留原告的工程余款即质量保证金8000元,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合法的,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原告以包工包料(含门窗但原告不提供屋面保温材料)的方式为被告建设四间两层楼房及南屋、正房各两间,同年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居住使用。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立海建房款捌仟元正〈¥8000.00元〉分两次还清2009年7月1次2009年12月前全还清欠款人:李渊法证人:李某某2008年12月4号”,被告对欠条内容予以认可。约定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签订有建房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交。原告陈述建房合同约定从最后一次付款起一年为房屋维修期限,被告予以否认,但双方均认可未约定质量保证金。另查明,原告施工时,被告已建好房屋地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7年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并于当年将建造完工的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内容为8000元的“欠条”,被告亦认可该欠条内容,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建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该8000元为双方口头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彻底解决房屋质量问题(解决漏水、裂缝等问题)并支付其治理漏水投入的材料费、人工费等,才可以考虑支付剩余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房屋竣工后,被告已实际居住使用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就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在房屋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如有充分证据证实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渊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蔚立海建房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渊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