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肖建武与尚海波、李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武,尚海波,李保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肖建武。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尚海波。被告李保丰。原告肖建武与被告尚海波、李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尚海波、李保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尚海波向原告借款75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保丰以个人财产为被告偿还全部资金及服务费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尚海波没能如期还款,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16日作出分期付款承诺,保证人李保丰也在借款人尚海波的书面承诺上签字确认。然而被告尚海波至今未偿还借款,保证人李保丰以必须找到借款人为由不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尚海波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76906元,判令被告李保丰承担连带还本负息的保证责任。被告尚海波称:借款时间为2013年,每月我都按时支付了利息,因为目前遗失身份证无法查清具体支付的数额。被告李保丰辩称:借款的事情我不知情,只是在担保书上签字而已,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四张,以证明被告尚海波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该笔借款由黄远萍账户分四次转入尚海波账户;证据三,担保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保丰同意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尚海波还款提供连带担保;证据四,还款承诺两份,以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尚海波没能按时还款,于2014年5月23日承诺分期付款,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前、6月30日前、7月30日前,每次还款25万,利息每月据实结账,2014年6月16日被告尚海波承诺2014年6月24日前还款25万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海波、李保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被告尚海波向原告肖建武商议借款,后由案外人黄远萍分四次将借款打入被告尚海波账户。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核对借款金额一共为75万元整,被告尚海波向原告肖建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建武先生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3月18至2014年4月18日止。同日,被告李保丰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尚海波因急需资金,特向肖建武借款柒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3月18至2014年4月18日。本人愿意为借款人尚海波担保,借款时间到后,借款人无论任何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资金,均由本人替借款人在一个月内偿还全部资金及服务费……并签下“同意担保,以个人财产担保”的字样。由于未按期还款,2014年5月23日被告尚海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前、6月30日前、7月30日前,每次还款25万,利息每月据实结账,2014年6月16日被告尚海波承诺2014年6月24日前还款25万元。被告李保丰以担保人名义在该份承诺上签字。2014年6月16日被告尚海波再次书面保证在2014年6月24日前还款2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尚海波向原告肖建武借款75万元,有借据、还款承诺及汇款凭证佐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肖建武据此要求被告尚海波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建武与被告尚海波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肖建武向被告尚海波主张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逾期利息26906元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保丰在被告尚海波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其对担保人栏内李保丰的签名系本人所为的事实予以认可,担保内容真实有效。因承诺书中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及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保丰对逾期利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承诺书载明被告尚海波承诺还第一笔25万元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前,原告肖建武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被告李保丰对该笔25万元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对被告尚海波的借款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建武本息共计773906元;二、被告李保丰对被告尚海波的借款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6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