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南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南民初字第20号原告江某,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芦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永新,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芦溪县人。原告江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新、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郭某某因企业急需用钱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128800元。尔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8800元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135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实际上为个人合伙关系,而关于本案标的的争议实应为退伙产生的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组织在被告退伙时并未清算,《退伙协议》所述被告承担的债务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承担个人合伙组织债务的前提是退伙前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及分割。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借条》应为该合伙的共同债权及债务清算给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但债权、债务并未清算,且原告也没有承担该份额。被告在开庭前还被南坑镇劳动所勒令支付退伙前拖欠的工人工资,所以原告没有任何资格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支付5000元工人工资,应当在合伙债务中扣减。而且合伙债务并未以任何形式约定利息,不应予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江某与被告郭某某等五股东以共同出资的方式组建萍乡市辉煌瓷质琉璃瓦厂。其中原告江某出资19万元、被告郭某某出资13万元。2013年3月2日,上述五股东签订《退股协议》,协议中约定因自身原因股东江某、郭某某等四股东提出自动退股不退金的要求,经股东共同协议,同意退股。其中第2条中约定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江某借款128800元(以出具借条为准)。同日,被告郭某某出具今借到江某人民币128800元的《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江某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借款128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股东协议书》、《退股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不是借的现金,是因为退股产生的债务。原告质证后辩称,对《退股协议书》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股东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借条》出具的原因和由来,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支付了2012年职工工资5000元的事实,该5000元应当在128800元中予以核减。原告质证后辩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该组证据也不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质证意见成立,故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以上事实,另有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杨永新、被告郭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依据《退股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江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在退股后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江某凭该《借条》主张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12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江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是借的现金,是因为退股产生的债务原告没有任何资格要求被告支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进行催讨,同时《借条》中亦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35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江某借款1288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6元,其中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847,由原告江某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户:14-30410104000XXXX,收款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俊审判员 刘 建审判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智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