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谭海军抢劫罪盗窃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35号罪犯谭海军,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5)宜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谭海军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9566元。谭海军及同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5月2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刑一终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谭海军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将罪犯谭海军交付执行。2008年9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鄂刑执字第89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谭海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4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刑执字第16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谭海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9年4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10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谭海军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谭海军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海军2011年4月26日获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0年第四季度、2011年第一季度、2012年第一季度、2012年第三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1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5次记功奖励;但罪犯谭海军罚金800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159566元未执行。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9份)、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谭海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罪犯谭海军未积极履行罚金及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海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8年3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