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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殷正坤与姚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正坤,姚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殷正坤。被告姚海燕。原告殷正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海燕(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以办厂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分六次借给被告23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3万元借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3年7月5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3年10月16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3年11月16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4.2014年1月16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5.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证据6.2014年3月2日的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1-5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该证据的形式为收条,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中通常使用的借条,其所记载的内容亦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按月结算利息。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每万每月300元,按月付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每万每月1000元,按月结算。上述五笔借款共计21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除利率部分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被告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1万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4年3月2日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则应就其所主张的该事实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收条仅能证明其曾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对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本院在21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剩余20000元借款本金部分因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利息部分本院在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正坤借款21万元。二、被告姚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正坤借款利息7636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其后19万元借款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000元借款按每月3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殷正坤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姚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375元,由原告殷正坤负担207元,由被告姚海燕负担2168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