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跃州诉剑河县欧泰林化实业有限公司、叶德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州,剑河县欧泰林化实业有限公司,叶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48号原告刘跃州,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苗族,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跃贵,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剑河县人。系原告胞兄。被告剑河县欧泰林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剑河县屯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德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叶德勇,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原告刘跃州诉被告剑河县欧泰林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林化”)、叶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跃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河县欧泰林化实业有限公司、叶德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州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以急需收购松脂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被告人借条和承诺书一份。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期为半年至一年,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但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法院支持查封、变卖被告财产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共计48564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支付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人民币189525元,其中第一年利息为126350元,第二至三年(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为63175元,利息均按剑河县信用社贷款月利息10.5292‰的四倍计算。3、第一年应付利息的滞纳金46118元,按日滞纳金万分之五计算(两年时间)。被告剑河县欧泰林化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叶德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叶德勇向原告刘跃州出具一张25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半年至一年;原告刘跃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欧泰林化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借条、借款协议书及承诺书分别载明“今借到刘跃州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甲方同意借款25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日期从2011年8月25日起,借款终止日期由甲方视其情况与乙方协商确定,在终止借款协议时,甲方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借款红利2个月结付一次,即每年10月、12月2月4月、6月、8月25日止归还结付红利;借款红利按月5%计算,即每月12500元给付给甲方;到期不归还或者超期未经甲方同意的,在原有利息的基础上按所借款金额的5%加息,甲方有权随时将乙方所有设备和实物拍卖有权阻止乙方生产……”、“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万贰拾伍万元正,本人及代表乙方向甲方承诺,如不按借款协议履行,甲方有权按借款协议内容执行,没有意见”。在借款协议书的最后一行甲方签字处有刘跃州签字,乙方签字处有叶德勇的签字及其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有欧泰林化的公章。同日,原告刘跃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叶德勇的账户转账18万元、存款4.5万元,并交付现金2.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利息的利率标准,向本院提交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结息凭证,凭证显示利率为月息10.5292‰,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协议书、借款承诺书、催款说明各一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存款凭证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被告叶德勇系被告欧泰林化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用于公司周转,且借款协议约定用欧泰林化的资产进行清偿,故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双方就该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5万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对该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同类贷款即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31%的四倍。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结息凭证,该贷款时间是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不能证明该笔贷款是用于借予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以及因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加息(即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剑河县欧泰林化实业有限公司、叶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跃州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31%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刘跃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剑河县欧泰林化实业有限公司、叶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文权审判员 谢隆珍审判员 姜正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茹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