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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建三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与重庆百年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重庆百年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负责人:许立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正山,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百年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杰,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锐,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百年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于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时间条款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违反公平正义的原则。重庆百年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0日,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乙方)与重庆百年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对于延期交房违约金有如下约定: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0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条款,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时间是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因该商品房一直未交付,原审判决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其内容是对被申请人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时间的约定,没有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也未损害申请人到期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因此,申请人认为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该条款违背了其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对本案进行判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结果并未违反公平正义的原则。综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