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曾叁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曾叁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孙建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谭棠武,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叁清,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熊小保,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华与被告曾叁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孙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棠武,被告曾叁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华诉称:200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原告两个妹妹共同投资吉水县城北商贸街开发。对外以原告孙建华名义作为具名股东参与开发经营。原告在合伙开发的合同协议上签名。被告曾叁清作为隐名股东参与。被告在商贸街开发中是以原告的全权代表的名义参与B组团和C组团的开发经营管理。2006年12月26日,被告曾叁清未经股东会和原告同意,与罗冬生、张宝裕、王年生、高正生四人共私分C组团现金50万元,每人各分得10万元。被告曾叁清以领取夜班费之名领取了这10万元现金。2007年6月15日,被告曾叁清与周智圣、高正生、王年生又私分B组团现金30万元,被告曾叁清从中分得5万元。2006年10月29日,被告曾叁清向项目出纳罗冬生以借款名义打借条借走现金1万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曾叁清因购买本项目部商品房一套,又向项目出纳罗冬生出具一张金额为56876元的欠条。同时,被告曾叁清购买C3栋一间车库未付款42600元。综上,被告曾叁清私分领取和借款为259476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孙建华以原告身份起诉合伙项目负责人高正生,要求合伙清算,并要求分配高正生占用的合伙盈利款。在诉讼清算过程中,原告孙建华发现被告曾叁清上述问题后才要求被告曾叁清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曾叁清予以认可,但认为在原告孙建华诉被告高正生案中,原告孙建华和被告曾叁清及原告孙建华两个妹妹均有进账,故被告曾叁清可以用诉讼中所得利润分红款予以抵除。因原告孙建华诉被告高正生一案尚未判决,即使作出判决也可能无法执行。2013年8月10日,被告曾叁清要求对B整体B6#店面的产权进行分割。原告孙建华当时尚未发现被告曾叁清私吞上述合伙款项259476元下才在被告曾叁清打印好的分割协议上签字。按照合伙开发协议,原告孙建华系具名股东,在与高正生合伙一案中,被告曾叁清私吞的259476元已全部计算至原告孙建华名下,并抵扣了原告孙建华利润分配数额。综上,原告孙建华系吉水县城北商贸街开发的具名股东,该项目所得收益应由原告孙建华领取。而原告孙建华与被告曾叁清系内部合伙关系,被告曾叁清无权直接从开发项目中领取或借走现金,更无权在领取或借走后私吞。被告曾叁清拖欠的房款、车库款也应由其自己支付,不应由原告孙建华支付。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叁清返还其领取和借用(含拖欠房款、车库款)的项目资金25.9476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叁清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1、被告未私分过C组团现金。被告于2006年8月12日领取10万元现金系经大家同意的管理人员因长期加班及夜班报酬,不存在私分合伙资产;2、2007年6月15日,被告未私分B组团现金。被告并未参与管理B组团事务。B组团事务系由原告内弟郭某参与管理;3、2006年10月29日向罗冬生借款1万元及2011年10月24日向罗冬生出具56786元欠条款早在领取房产证时已清除完毕,当时不付清房款就不会交付房产证;4、C3栋车库只确定了单价为1800元,面积尚未确定,因未办证,故尚未结算房款。二、原告起诉法律关系不清。1、关于借条、欠条已清偿。假设未清偿,也应由债权人按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向债务人主张,而不应纳入本案解决;2、被告不存在私分资产,私分资产涉嫌刑事犯罪,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3、被告曾叁清诉原告孙建华共有权纠纷案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该案系针对合伙期间前期单项涉案店铺进行分配,且已在当事人之间就分配该店面进行差价补偿,是已分配完毕不存在争议的单个事项。而眼下余留的尚未清算的个别合伙事项应在合伙账目清算后才能进行。原告诉请的所谓要求返还项目资金并非个人合伙纠纷审理范围。综上,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项目资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孙建华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领取B组团48000元的事实;2、领条一份,证明被告在C组团领取10万元的事实,整个案件中没有任何一个人领取夜班费;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项目部10000元的现金;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项目部购房款56876元的事实;5、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2006年1月25日B地块合伙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合伙股东为原告而不是被告以及原告投资150万元,占股16.7%;2、B组团清算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擅自领取B组团5万元的事实;3、计算利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领取5万元利息88600元;4、股东分配B组店面(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得B组团B8栋10#、B6栋2#、B8栋1#、B1栋3#四个店面以及B6栋2#店面作价752666元,20%份额为150533.20元;5、2005年9月22日C地块合伙协议书(复印件),合伙股东为原告,并且占20%股份,每人出资250万元的事实;6、C组团清算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私分C组团现金10万元;第三组:调取罗冬生以及彭保生在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297号案庭审笔录中的证词,证明我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证明被告在B组团私分5万元,在C组团私分10万元,借项目部10000元以及被告欠项目部购房款56876元和车库款42600元,以上款项都已经计算在原告名下;第四组江西金庐陵会计事务所出具两份审计报告,证明B组团、C组团合伙过程以及清算情况和原告是该组团的合伙股东。被告曾叁清质证后认为,第一组的证据1三性有异议;证据2是不完整,是被告出具的,费用是从项目部领取的几年来加班的报酬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笔钱都已经清算完了,被告曾叁清不认可原告证明的目的;证据5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5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即转账单及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即B组团清算情况以证实被告擅自领取B组团5万元,但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即一张4.8万元的转账单金额并不相符,且原告对此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及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虽均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其他可相互印证,基本上能如实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孙建华与王年生、高正生等人合伙开发吉水县城北商贸街B区。同年,原告孙建华与何泽强、高正生等人合伙开发吉水县城北商贸街C区。原告孙建华作为吉水县城北商贸街B区和C区的股东,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在共同开发协议书上签名。吉水县城北商贸街B区和C区均聘请彭保生、罗冬生分别为会计和出纳。被告曾叁清系原告孙建华名下的小股东。原告孙建华委托被告曾叁清参与吉水县城北商贸街B组团和C组团的开发经营管理。2006年8月12日,被告曾叁清与高正生等五人在未经项目股东会及原告同意下,每人各领取C组团现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06年10月29日,被告曾叁清向项目出纳罗冬生借款1万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曾叁清向项目出纳罗冬生出具一张“今欠到罗冬生房款计人民币56876元”的欠条。另查明,被告曾叁清尚欠车库款42600元未付。因原、被告双方意见相差太大,本案调解不成功。本院认为: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同时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本案中,被告曾叁清作为原告孙建华名下的小股东,在原告委托下代原告参与吉水县城商贸街B组团、C组团的开发经营管理。被告曾叁清与高正生等人在未经项目股东会的同意下擅自领取C组团现金10万元,同时被告曾叁清领取该款行为并未得到原告孙建华的同意,亦未告知原告或将该款给原告,致使在项目清算中抵扣了原告在项目中应分利润。同时,被告曾叁清认为其向项目出纳罗冬生出具的10000元借条及56876元欠条系与罗冬生之间的个人债务,并认为该债务均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项目出纳罗冬生已向法庭证实该债务并非被告曾叁清与其之间的个人债务,而是被告曾叁清与项目部之间的债务,且被告曾叁清并未归还上述债务给项目部,为此项目部在清算时已抵扣原告孙建华在项目中应分利润。另外,被告曾叁清在项目部中所欠车库款42600元应自己承担,但项目部在清算时已抵扣原告孙建华在项目中应分利润。综上,被告曾叁清在吉水县城北商贸街所领、所借及所欠的款项包括所领100000元、所借10000元、所欠房款56876元及车库款42600元,合计人民币209476元。本院认为,被告曾叁清在项目部购买的商品房及车库,应自行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并未付清,致使项目部在清算中抵扣原告应分利润,对此被告曾叁清应支付原告孙建华为此所抵扣的应分利润。同时,被告在项目部中的借支10000元及擅自领取的100000元,均已抵扣原告应分利润,被告亦应返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虽系合伙关系,但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合伙清算,为此,被告曾叁清应将本案所涉款项209476元返还给原告孙建华。同时,因本案系经济纠纷案件,均涉及原、被告双方经济利益。为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要求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返还本案所涉款项之日止计算利息。另查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叁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建华2094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返还本案所涉款项之日止)(该款直接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2元(原告已预缴2596元),由原告孙建华负担1000元,由被告曾叁清负担4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卫根代理审判员 郭 婷人民陪审员 边新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小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