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曰芬与射阳县悦诚五交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曰芬,居民。委托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悦诚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万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永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曰芬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悦诚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诚五交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曰芬一审诉称,1994年原射阳县五金化工公司以安排张曰芬到该公司上班为条件,征用张曰芬所在的合德镇条心村四组的土地。2000年12月五金化工公司改制为悦诚五交化公司。2005年,五交化大楼被县政府拆除,至此张曰芬一直被待岗至今。现张曰芬无生活来源,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法院判决悦诚五交化公司从200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张曰芬生活费1100元,并为张曰芬缴纳从2005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悦诚五交化公司一审辩称,悦诚五交化公司于2005年11月与张曰芬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因政府的统一规划,悦诚五交化公司的唯一经营场所五交化大楼被拆除,悦诚五交化公司经过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对职工70%进行裁员,并报劳动部门审批备案,同时对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依县政府文件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并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向张曰芬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邮寄送达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事后,包括张曰芬在内的被解除的职工通过信访表示异议,县政府给予书面答复,肯定了悦诚五交化公司对裁减人员给予经济补偿的做法。2006年1月,盐城市人民政府又对该信访案件进行了复核,维持了射阳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张曰芬主张2005年至今的最低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张曰芬已不再到悦诚五交化公司上班,不再为悦诚五交化公司提供劳动。张曰芬要求悦诚五交化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该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内,故亦不予认可。同时,张曰芬的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曰芬原是射阳县五金化工公司的职工。2000年,根据政府相关改制政策,原射阳县五金化工公司部分职工募集股金发起成立悦诚五交化公司,张曰芬至悦诚五交化公司上班。2005年悦诚五交化公司经营场所因射阳县人民政府的市政规划而被拆除。张曰芬于2005年8月、9月、10月在悦诚五交化公司领取了三个月的过渡安置费。2005年7月26日,张曰芬因悦诚五交化公司不安排其工作、不向其发放生活费等原因至射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射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射信复字(2005)03号复查意见书,认定悦诚五交化公司因无经营场所,对员工总数的70%予以裁减,符合相关规定。张曰芬等人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信访,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盐信复核(2006)5号复核意见,维持了射阳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并告知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2007年3月16日,张曰芬等人再次到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信访,该单位于2007年3月28日以张曰芬等人的信访事项已经终结处理为由作出了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一审法院另查明,悦诚五交化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射悦五(2005)25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05年10月28日向张曰芬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对送达的过程经射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悦诚五交化公司为张曰芬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05年11月30日止。2014年10月16日,张曰芬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悦诚五交化公司从2005年12月起每月向张曰芬支付生活费11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射劳人仲不字(2014)第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曰芬的诉称本案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该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张曰芬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张曰芬在庭审中陈述悦诚五交化公司一直未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悦诚五交化公司陈述其于2005年10月28日向张曰芬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张曰芬等人从2005年信访至2007年,信访事项涉及到与悦诚五交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事项已经相关部门作出复核意见,最终以信访事项已经终结处理为由作出信访不再受理通知书,张曰芬的信访行为可以证实其已于2005年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张曰芬于2014年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另张曰芬的诉讼请求之一要求悦诚五交化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悦诚五交化公司已为张曰芬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张曰芬要求补缴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曰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曰芬负担。上诉人张曰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曰芬对于悦诚五交化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书并不知情,亦不清楚信访内容。张曰芬一直向信访部门、单位领导主张权利,单位领导亦答应给张曰芬安排工作,故诉讼时效在不停中断,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悦诚五交化公司答辩称:1.悦诚五交化公司通过公证送达的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张曰芬进行送达,此后张曰芬一直上访,且2007年已信访终结,均不支持张曰芬及有关职工的上访请求,故张曰芬于2005年便已知晓权利被侵害,其到2014年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从解除劳动合同后,张曰芬已不提供劳动,悦诚五交化公司也不再发放工资,即使仲裁时效未超过,也属于双方长期两不找,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张曰芬诉请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依据。在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悦诚五交化公司一直为张曰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即使欠缴社会保险费,要求补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张曰芬要求支付生活费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张曰芬应自该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张曰芬等人从2005年开始信访至2007年信访终结,信访事项中涉及到其与悦诚五交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该信访事项已经相关部门作出复核意见,并最终出具了信访事项不再受理通知书,故可以确定最晚自2007年3月28日相关部门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时起,张曰芬应当明知其劳动权益可能受到侵害,而张曰芬直至2014年才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张曰芬主张其一直向悦诚五交化公司领导主张权利,悦诚五交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张曰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曰芬认为其未收到悦诚五交化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问题,经查,悦诚五交化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至张曰芬居住地,该事实已经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且张曰芬在其信访事项中亦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故张曰芬称其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曰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