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卢清林诉被告卢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清林,卢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卢清林,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卢炳辉,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卢清林诉被告卢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清林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多年好朋友且为邻居,在2014年3月8日,被告因急用同原告借现金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唯恐口说无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了还款日仍然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均无果。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万陆仟元整;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炳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审理查明:被告卢炳辉于2012年10月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陆续归还部分欠款,尚欠16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8日订立书面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8日到2014年6月30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逐后原告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炳辉尚欠原告卢清林16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理应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炳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l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卢清林。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炳辉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付款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