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裴学军、裴卫兵与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学军,裴卫兵,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24-1号原告裴学军。原告裴卫兵。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勇。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勇。本院在审理原告裴学军、裴卫兵诉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存款150万元或者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裴学军、裴卫兵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存款150万元或者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二、将担保人裴卫兵、荣少平共同共有的位于洪湖市新堤街道柏枝一巷同益小区第×栋×幢×单元×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晏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