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何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何有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55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8号。负责人夏济龙,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锋,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有才。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何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锋、王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并详细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三证一贷),申请表中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7日,利息按每月1.5%固定利率收取,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款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人发生经济状况明显恶化或其他导致其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原告有权宣布终止额度使用,并宣布额度项下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2014年10月29日,依被告电话申请,原告在信用额度内向其发放贷款25000元。2015年2月起,被告何有才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请求判令:1、被告何有才向原告偿还个人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276367.02元。2、被告何有才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8187.5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何有才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8400元。被告何有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何有才填写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6149004533),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为60个月,申请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申请表第三项为《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以下简称《条款》)。随后,原告向被告何有才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被告何有才在客户签名处签字并捺印,通知书上载明,该两份通知书对应的申请表编号为13614900453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上约定,被告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为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7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可采用通过广发银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在网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电子渠道的出账操作视为同意出账的承诺,银行保留客户的电子出账信息作为出账依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本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7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通知书上载明被告何有才理解并同意接受两份核准通知书及《条款》所有内容。《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2014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有才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何有才主动还款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未能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何有才结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人民币253530.33元,利息人民币7397.76元、罚息人民币284.99元、复利人民币152.22元。因30万元的额度为可循环额度,2014年10月29日,被告何有才通过电话放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7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贷款发放后,被告何有才主动还款至2015年3月16日起,此后未能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何有才结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人民币22836.69元,利息人民币342.55元、罚息人民币6.2元、复利人民币3.79元。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何有才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有才在接到通知书三内日归还上述提前到期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总行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额度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截屏打印件、客户对账单、个人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挂号信收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何有才签署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额度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罚息和复利。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及具体数额,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已实际发生了该部分损失,故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76367.02元。二、被告何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上述贷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本金人民币253530.33元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7397.76元、罚息人民币284.99元、复利人民币152.22元,本金人民币22836.69元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人民币342.55元、罚息人民币6.2元、复利人民币3.79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7.5元,由被告何有才负担人民币274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4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