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兴海与戴举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海,戴举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26号原告徐兴海。被告戴举好。原告徐兴海与被告戴举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举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海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买化肥折合款项8137.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并且自愿约定利息。但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愿意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137.5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被告戴举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徐兴海书写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徐兴海现金捌仟壹佰另拾柒元伍角正(8137.50),保证在2015年5月30号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从2014年8月10号借款时计算利息(8137.5)月息1.5%计算。”被告戴举好在借款人栏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徐兴海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戴举好应当偿还原告徐兴海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戴举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举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兴海借款813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按月息1.5分自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戴举好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还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仇 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晓慧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