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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宋家川镇枣塔村人,农民,住该村。被告刘某,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中角镇田家渠村人,农民,现住绥德县名州镇冷库爱民小区*栋楼*单元***室。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份操办民俗婚礼,后于2012年6月27日在绥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有些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家庭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腊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与2012年6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5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婚约,双方经过一年多时间的共同生活,而后自愿登记结婚,足以说明双方婚前已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和好有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