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建华、武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武建华,武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香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建华,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少华,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永林,男,汉族,1953年1月25日出生。上诉人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建华、武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合同货款及违约金共计78654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冰,被上诉人武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武永林,被上诉人武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甲方、供方)、被告武建华(乙方、买方)、被告武少华(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轮胎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销售奥力拉轮胎,销售区域为洛阳市区,乙方每月数量不低于50套/条,乙方保证在2012年3月1日至12月25日完成销售460套/条。关于订货轮胎的品牌、规格、花纹、数量,由甲方为唯一的进货渠道,乙方如果窜货或跨区域范围销售,则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每月至少要核对一次业务往来及三包账,并签字确认。有关产品的理赔标准和理赔办法按甲方规定的标准处理程序执行。销售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指定的售后服务人员处理。未经授权,乙方不得摘自进行理赔或向客户作出质量承诺,否则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服务、宣传费用、三包返胎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丙方和丁方为乙方按时按约履行本合同向甲方出具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完全履行为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将被告货款余额52436元作为押金,之后货款由物流托收。故2012年4月3日,被告武建华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52436元。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双方采用委托物流货运代收货款。2012年4月24日上午,被告武建华在洛阳全福大酒店举行奥力拉轮胎产品推广会,期间产生费用8000元,原告方承诺报销2000元,但未给被告报销。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武建华发来武建华对账单电子邮件,“往来明细账”载明双方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发收货内容摘要、货款及余额明细列表。显示2013年4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货40条(价值2804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3月5日奥力拉会议交定金200元。该表下方载明“截止2013年11月14日贵方欠我司货款37042元”。被告先后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退货8条(价值15992元)、40条(价值28040元),但其中8条未显示在往来明细账中,退货款15992元未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多次进行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完全履行为止即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6月25日前要求被告武少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武少华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双方对账单电子邮件“往来明细账”载明截止2013年11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04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2436元,该院支持37042元,其该项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偿还被告推介会上垫付的8000元,该院支持2000元,被告该项反诉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2012年8月28日退货款15992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退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29117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退还原告剩余18条轮胎,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退货事宜,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8条轮胎存在法定应当退货的理由,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建华支付原告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七千零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武建华垫付会议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武建华退货款一万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武建华、武少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六元,由原告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六十六元,由被告武建华负担九百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一元,由反诉原告武建华负担六百零九十一元,反诉被告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上诉人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会议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据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支付会议费的主要证据是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许多内容无法听清,且通话双方的主体身份无法核实,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会议费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退货款15992元无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8月1日的托运单上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发40条轮胎,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单上显示的是29条轮胎,相差11条。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8日办理了已经冲减过的8条轮胎退货,该8条轮胎上诉人早已予以冲销,被上诉人要求支付8条轮胎款退货款15992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当时给被上诉人提供的有经济合同,合同上写明对账单必须加盖公章、对账单只是员工个人行为,对账单没有加盖公章,没有财务人员签字,我们对对账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武建华、武少华答辩称,会议费2000元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对录音证据的主体身份提出质疑,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对账单明确显示2013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已退货40条,退货金额为28040元,2012年8月28日被上诉人退货8条,金额为15992元,与2013年退货40条两者之间根本无任何联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2000元会议费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武建华、武少华提供的李峰的证人证言及推介会照片能够说明推介会召开的真实性。证人李峰虽未出庭,但其提供的证明内容能够与武建华、武少华提供的会议照片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被上诉人武建华、武少华主张的奥力拉轮胎产品推广会的部分真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奥力拉轮胎产品推广会议费用2000元,上诉人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是有依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支付会议费用2000元原审法院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维持。二、关于上诉人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退货款15992元问题。从被上诉人武建华、武少华提供的2012年8月28日的托运单能够证明武建华、武少华退回8条轮胎给上诉人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从武建华、武少华提供的“往来明细账”显示,被上诉人武建华、武少华退回的8条轮胎未在“往来明细账”中显示,该退货款15992元未扣除。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武建华、武少华于2012年8月28日办理了已经冲减过的8条轮胎退货,该8条轮胎上诉人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早已予以冲销,被上诉人武建华、武少华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因上诉人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提供证明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武建华、武少华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郑州昱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