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与孟浩等担保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孟浩,梅兴芹,孟庆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汝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立路,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旭璘,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浩,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梅兴芹,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孟庆国,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润成公司)与被告孟浩、梅兴芹、孟庆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汝鹏的委托代理人高立路、孙旭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浩、梅兴���、孟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润成公司诉称,被告孟浩、梅兴芹于2010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大槐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大槐树支行)的汽车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还款义务。同日,被告孟庆国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对被告孟浩、梅兴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9日,孟浩与中行中大槐树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中大车贷字第014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中行中大槐树支行贷款人民币7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4.95‰,按月还款。同日,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与中行中大槐树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中大车保字014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孟浩与中行中大槐树支行签订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孟浩、梅兴芹自2012年3月开始停止向中行中大槐树支行还款,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于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对被告在中行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7371.66元进行了代偿。代偿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垫付款项,因根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十二条、《反担保服务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孟浩、梅兴芹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孟庆国对被告孟浩、梅兴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三被告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孟浩、梅兴芹偿还原告代偿款项37371.66元。二被告孟浩、梅兴芹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2年4月29日起,以786.03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0日起,自229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自228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以23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以22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以2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7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自2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以2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2210.63元为基数,上述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日期均截止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周浩、梅兴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3642元。四、被告孟庆国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浩、梅兴芹、孟庆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孟浩、梅兴芹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0年中大车贷字第0147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4.95‰)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第二条委托担保时间: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及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条甲方承诺不出现还款逾期情况,如甲方每出现一次还款逾期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如甲方未及时交付,乙方在收取甲方的保险定金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扣除,同时甲方还必须及时偿还拖欠银行的本息及罚息。第十一条如甲方发生下列情况,按本合同第十二条处理。1、甲方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并且甲方为公司法人的;2、甲方借口车辆质量或保险事故问题,拒不按期偿还欠款;……第十二条甲方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一条的任一事由时,应承担如下责任:1、甲方按乙方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时偿还的,乙方有权将贷款车辆进行扣押,并拖至贷款行进行存放,等贷款还清时再将车辆归还甲方。2、如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代偿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如果甲方违约,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催收费、诉讼费、诉讼保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2010年9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孟庆国(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根据甲方与借款人孟浩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和甲方与中国银行签订的2010年中大车贷字0147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借款74000元(2010年中大车贷字0147号的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实现,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甲方的担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74000元,月利率4.95‰;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1、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以及��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浮动50%计算。3、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4、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额及担保费率计算。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及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9月9日,借款人孟浩与贷款人中行中大槐树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中大车贷字第014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风行汽车的款项。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2249.21元。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如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不对应,首期、末期还款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2010年9月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中行中大槐树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中大车保字014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孟浩之间���署《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因孟浩、梅兴芹未按约定归还中行中大槐树支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于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对被告在中行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7371.66元进行了代偿。其中2012年4月28日,偿还786.03元;2012年7月31日,偿还2285元;2012年6月29日,偿还2290元;2012年8月31日,偿还2300元;2012年9月29日,偿还2300元;2012年10月31日,偿还2350元;2012年11月27日,偿还2250元;2012年12月24日,偿还2400元;2013年1月30日,偿还2300元;2013年2月26日,偿还2300元;2013年3月25日,偿还2300元;2013年4月27日,偿还2300元;2013年5月27日,偿还2300元;2013年6月26日,偿还2300元;2013年7月31日,偿还2100元;2013年8月23日,偿还2300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2210.63元。原告为被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未进行清偿。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6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类汽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贷款还款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律师费收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浩、梅兴芹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浩、梅兴提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37371.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该费用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分段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642元,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孟浩、梅兴芹应予赔偿。被告孟庆国应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王永强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原告要求被告孟庆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浩、梅兴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款项37371.66元。二、被告孟浩、梅兴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2年4月29日起,以786.03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0日起,以229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以228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以23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以22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以2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起,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7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以2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2210.63元为基数,上述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日期均截止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孟浩、梅兴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3642元。四、被告孟庆国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孟浩、梅兴芹、孟庆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乐风审 判 员 赵忆泉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