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从林与孙云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从林,孙云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23-2号原告彭从林,居民。被告孙云里,居民。原告彭从林诉被告孙云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从林、被告孙云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从林诉称,案外人王兵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7月4日分别向我借款50000元、3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该两笔款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3日归还,被告孙云里为此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王兵及被告孙云里未予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云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84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之后利息均自20154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云里辩称,我没有看到原告支付过王兵钱,我在借条上签名只是起个证明作用,并不是担保,因为我不识字,只有小学二年级文化。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案外人王兵向原告彭从林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被告孙云里在该借据连带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4日,案外人王兵向原告彭从林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被告孙云里在该借据连带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兵及被告孙云里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兵向原告彭从林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孙云里在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为原告彭从林与借款人王兵之间的借贷合同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孙云里辩称其在两笔借款过程中只起证明作用,但无证据证明,对其这一辩解,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彭从林要求被告孙云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彭从林与借款人王兵约定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云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彭从林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之后利息均自2015年4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孙云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