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春田与吴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田,吴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高春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高飞,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涛,男,住长春市高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莉娜,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春田诉被告吴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田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吴涛、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原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田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吴涛驾驶轿车沿湖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光商贸商场前时,将原告高春田刮倒,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负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吴涛赔偿原告高春田医疗费34,760.52元、护理费14,8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11.9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等,共计121,499.25元。营养费以鉴定数额为准;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涛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同意在法律的规定合理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3时,被告吴涛驾驶轿车沿湖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光商贸商场前时,遇原告高春田步行由北向南横过湖光路,被告车右前侧与原告相刮,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朝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吴涛一方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春田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高春田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77,312.92元。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涛,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春田于起诉前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吉中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春田左下肢外伤后果已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春田护理期限应以伤后120日为宜。”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营养费进行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春田营养期限评定为90-180日。”另查明,被告��涛为原告高春田垫付医疗费用32,552.40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票据、庭审笔录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吴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及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吴涛依法赔偿。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76,760.52元、急救费95.00元、门诊费457.40元,计77,312.92元,有住院病历、诊断书及收费票据等为凭,依法应予保护。2、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七十五周岁,残疾赔偿金为33,411.90元(22,274.60元/年×5年×30%),依法应予保护。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期限为伤后120天,故其护理费为9,447.68元(2,361.92元/月×4个月),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00元/天),应予保护。5、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较为合理,应予保护。7、营养费,因原告年事已高,依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保护120天为宜,故营养费6,000.00元(50元/天×120天)。8、鉴定费3,600.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9、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计155,822.50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059.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610.52元。鉴定费、律师费代理费,共计8,600.00元由被告吴涛赔偿。被告吴涛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2,552.40元,应由平安保险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吴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春田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63,059.58元(20,000.00元+9,447.68元+200.00元+33,411.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春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41,610.52元(34,760.52元+850.00元+6,000.00元)。三、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春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计8,600.00元(2,1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吴涛垫付医疗费32,55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5.00元,原告高春田承担158.00元,被告吴涛承担1,2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