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炜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34号罪犯张炜,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8)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20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又于2013年2月6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2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犯应于2019年10月29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炜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达标分155分,月均5.7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雪梅审 判 员 黄河银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