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大连长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刘建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长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刘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大连长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石正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朗晶,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委托代理人:吕天育(被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长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长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朗晶,被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吕天育、刘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其交纳了“五险一金”。其中,被告2006年以前的失业保险金,原告只交了单位部分,对被告个人应交部分没有代扣代缴。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911.85元。原告认为,2003年被告入职时,其向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上标明的是农业户口,按照当时的政策,原告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时可以只缴纳单位部分,对其个人应缴纳部分无义务代扣代缴。在此期间,被告明知原告未为其代扣代缴失业保险,其现以此申请仲裁,无正当理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911.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即2015年3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8911.85元。因原告未依法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故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未为被告交纳五险一金,2006年前原告未为被告代扣代缴失业险。被告入职时提交的户口明确是非农业户口,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交纳失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交的是农业户口,其应举证证明。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3年10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2003年10月至2008年4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2009年10月至2013年10月,原告未足额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2015年3月13日,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09年10月至2013年10月欠缴的失业保险。2015年3月11日,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21.58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258.96元。2015年4月29日,该委员会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5)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911.8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3月11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出具户口簿复印件主张被告2003年入职时系农业户口。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并出具的户口簿证实其户口性质于2002年4月10日已转为非农业人口。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因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亦同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即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2003年入职时系农业户口。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并出具的户籍证明其户口性质于2002年4月10日已转为非农业人口。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2003年10月至2008年4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故被告依此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被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即为7年2个月,且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21.58元。因此,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18911.85元(2521.58元/月×7.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长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华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大连长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建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1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