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魏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魏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3176号原告郑某甲,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满族,教师,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魏某某,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魏力刚,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魏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被告丈夫郑某乙与原告是兄弟关系,郑某乙于2012年11月5日突发脑出血,在数次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各种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也是原告进行护理,被告既没有拿钱也很少陪护,2013年8月15日逝世,丧葬费均由原告垫付,另外还替郑某乙偿还了欠款1500元,这些垫付的款项,由于被告继承了40%的遗产,所以应由被告偿还郑某乙生前原告垫付款项的40%以及丧葬垫付款的全额,共计35034.82元。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与郑某乙是二婚,但感情一直很好。郑某乙第一次住院的时候被告一直陪护,后来是由于郑某乙的母亲不让被告进家门所以不知道郑某乙再次住院、死亡的事情。郑某乙之前住院都是被告和其母亲拿的钱,郑某乙本人还有50000元房屋动迁补偿款,被告还从自己哥哥手中借了20000元给原告用来交住院费,2013年8月3日之后是原告拿的住院费,被告只承认合理的部分。郑某乙有一部分医疗费票据是因为交给原告回老家办理医保报销用的,所以并不能证明全部都是原告所交。丧葬费只承认骨灰盒与寿衣的价格,其他不认同。原告在郑某乙生前就以自己名义或促使家人起诉被告,目的是从郑某乙生前就不想让被告分得遗产,还冒用郑某乙的名义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次起诉是有目的的,请法庭不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郑某乙是兄弟关系,被告魏某某与郑某乙是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郑某乙于2012年11月5日因病先后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沈北新区清水二井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123.26元(之后通过新农合医保报销得到17323.8元),期间主要陪护人员为其母满翠及原告郑某甲,被告魏某某曾于郑某乙第一次住院时看望、陪护过数次。2013年8月15日郑某乙去世,原告郑某甲与其母满翠操办葬礼,被告魏某某未参与此事,费用为郑某甲垫付,其中交给殡仪馆有发票的费用为丧葬费1820元、服务费50元,到寿衣店购买寿衣700元、骨灰盒850元。另查,原告郑某甲曾于2012年11月9日郑某乙住院后通过电话向其兄郑玉春借10000元钱,因其兄正在住院而未告知何事,此款已于2013年4月5日归还给郑玉春;郑某乙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一处,其母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继承,本院审理后,以满翠尽了大部分扶养义务而魏某某怠于履行该义务为由,判令满翠多分遗产继承60%份额,魏某某少分遗产继承40%份额。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于原告郑某甲未向其母满翠主张权利,被告魏某某继承了郑某乙40%的遗产份额,应承担相应比例的债务偿还责任。关于张玉成医疗费是何人支付或者各人支付多少的问题,本院综合下列已经查明的因素进行分析:1、郑某乙急病住院时与魏某某结婚时间较短,且是二婚,夫妻感情的基础无法确定;2、魏某某做为配偶未能在郑某乙生病、住院期间持续的陪护和照顾,为之发挥主要作用的是亲属位序在其之后的哥哥郑某甲,可以认定郑某乙与魏某某两人夫妻感情比较一般;3、郑某甲在其弟病后促使自家亲戚数次起诉魏某某,无论结果如何,可以认定魏某某与郑某乙的家人关系紧张;4、郑某乙得到房屋动迁款50000多元后于2007年10月花64000元买房,再到2012年生病,不能认定原补偿款还在其母手中并且用于支付医疗费。综合上述各因素,可以认定被告魏某某与郑某乙的家人关系紧张,与郑某乙的夫妻感情也比较一般,况且其夫妻二人均无固定收入,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夫妻二人存取款的记录,对其所称的向其兄长借款20000元交给原告郑某甲用于向医院预存住院费的主张,不合常理且无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郑某甲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卡取款记录显示其弟住院后存取汇转款动作频繁,与其自述的取款、借款情况基本吻合,结合其他证据,原告关于郑某乙在医疗费垫付方面的主张占有绝对的证据优势,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扣除已经报销得到的部分之后,本院认定为42799.46元,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有票据可查的殡仪馆费用以及被告认可的寿衣、骨灰盒费用共计3420元,车费是众所周知必不可少的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丧葬用车的交通费为500元,买墓地1000元符合本地情况是合理支出,上述各项均应计入原告垫付丧葬费的数额,其他费用无确切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出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计算丧葬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计算的其他费用:红包1000元非合法支出,代偿欠款1500元无证据证明,护理费19370元,原告身为教师有固定职业而未提供自己因护理而少发工资的证据,且本案并非侵权类纠纷,护理费并非必须赔偿的项目,上述各项均不予认定。上述认定的医疗费42799.46元、丧葬费4920元,医疗费是郑某乙生前为了治病所欠原告的债务,是魏某某与郑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应由被告偿还40%的数额,丧葬费4920元应由被告魏某某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郑某甲清偿其中40%的份额,如有不足部分应在发现新的遗产并再次分配后继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甲偿还医疗费17119.78元;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继承郑某乙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郑某甲偿还丧葬费的40%数额即1968元;如未按本判决前款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18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奕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