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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安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乌拉特后旗益丰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杭锦后旗华宝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拉特后旗益丰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杭锦后旗华宝化工有限公司,扬州安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拉特后旗益丰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后旗呼和镇。法定代表人高俊生,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杭锦后旗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蒙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俊生,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山,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安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凤来村。法定代表人娄国雨,董事长。上诉人乌拉特后旗益丰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丰西公司)、杭锦后旗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安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0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宇公司原审诉称,其与益丰西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2010年5月9日、2010年5月14日签订三份合同,合同总价304.318万元,安宇公司为华宝公司100kt/a制酸装置制作净化工段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安宇公司按约履行了制作义务,所有设备于2012年2月29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益丰西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2月29日付清全部价款,但益丰西公司至今付款254万元,尚有50.318万元承揽款经多次催告未付。两被告系关联企业,益丰西公司与安宇公司签订的合同,设备均用于华宝公司,安宇公司按益丰西公司要求将部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华宝公司,故两被告应视为共同向安宇公司定制设备。因两被告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益丰西公司、华宝公司支付承揽价款50.318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2月29日到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2009年10月24日、2010年5月9日、2010年5月14日,安宇公司与益丰西公司分别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三份,其中,第一份合同所涉价款,益丰西公司已全额履行完毕,第三份合同安宇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案实际讼争系2010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益丰西公司住所地,而且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安宇公司除进行加工制作外,还须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地当然也在益丰西公司住所地,故无论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或者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9年10月24日、2010年5月9日、2010年5月14日,安宇公司与益丰西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安宇公司按照设计的图纸要求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备制作加工,合同均未约定管辖。双方对三份“购销”合同的性质均认为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承揽合同关系中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故在承揽合同中当以承揽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设备的加工制作行为主要在安宇公司住所地完成,故三份承揽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均在安宇公司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益丰西公司、华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益丰西公司、华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三份购销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是错误的。双方实际是因履行第二份合同产生纠纷,而第二份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益丰西公司所在地。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在安宇公司所在地是错误的。本案三份合同明确约定安宇公司应到益丰西公司所在地加工制作设备,还需安宇公司对制作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因此,本案不是简单的加工承揽,而是承揽带安装的复合性合同,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应在益丰西公司所在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或者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0月24日、2010年5月9日的两份合同中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或其他途径。2010年5月14日的合同中没有约定。2010年5月9日的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益丰西公司厂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因双方合同对纠纷的解决并未约定管辖,因此,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安宇公司起诉要求益丰西公司、华宝公司给付承揽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安宇公司的所在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安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益丰西公司、华宝公司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松审判员 邓 华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屠新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