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元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黄元,男,生于1967年12月1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系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XX,男,生于1972年2月8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原告黄元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文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口头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沥青,价格按照当年当地物价标准计算,被告到原告处自行提货。商定后,被告到原告处提取货物,2012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03256元,但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6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逾期不付承担利息或滞纳金为每天3‰,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3256元及欠款期间违约金或利息151628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玉门市老市区口头商议,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沥青,价格按照购买时市场价格执行,商定后,双方按约进行了交易。2013年6月,因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在自己复印的身份证纸张上书写“今欠黄元货款叁拾万零叁仟贰佰伍拾陆元整,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期间双方又对欠款约定了逾期不付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3256元,并支付违约金或利息1516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协议内容,所欠货款应到及时给付,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给付原告黄元货款303256元,承担违约金1516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123.26元,减半收取4061.63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邱文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