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曲克茂与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曲克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善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峰威,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克茂,系莱州市沙河通驰饭店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克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动汽车驱动电机生产、销售(不含国家明令限制的生产工艺及项目)、电机设备及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矿山设备、机床、发电设备、建筑机械、电气传动设备销售:机械零部件加工(不含铸造,不含国家限制生产的项目及工艺)等。2012年2月27日,被上诉人曲克茂与上诉人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YGDL-100“阳光动力”牌垂直轴永磁发电机组一套,价款为54万元,运费为2万元,包括发电机、风叶、塔架、逆变器、配电箱、发电室、指导安装、调试。被上诉人负责基础基建、卸车、安装、电缆、电池等。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签订盖章后生效,被上诉人预付10万元货款,上诉人生产,60天生产完毕,被上诉人再付25万元后,上诉人发货;风叶、发电机、塔架安装完毕后,被上诉人再付16万元,上诉人发货逆变器到被上诉人处,该逆变器到再付5万元。同年11月8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王宝礼三方又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应接受王宝礼的意见,有分歧时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当协商不成时应按王宝礼的意见执行。王宝礼负责监理施工安装调试质量等技术服务,确保设备运行正常,三方同意从总货款中预留5万元,由被上诉人视王宝礼服务结果直接打给王宝礼,作为王宝礼施工监理、设备后续维修的费用。上诉人方马善振、王宝礼分别在合同乙方、丙方处签字。2013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向王宝礼支付现金2万元。王宝礼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至2012年12月底,涉案发电机组由上诉人安装完毕后,由上诉人进行了调试,未运行成功。期间,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1万元。因逆变器不能正常运转,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整改。2013年4月2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在15个工作日内修好逆变器,如修不好,更换新的逆变器(有合格证的正规厂家生产的同规格逆变器),否则赔偿因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2013年6月14日,上诉人再次给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15日1个月内给甲方(通驰饭店)改造风力发电机,必须达到同行业产品执行标准,否则协商退货或向当地法院起诉”。上诉人出具上述承诺书后均未在承诺的时间内履行承诺事项。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支付的货款53万元,并赔偿损失15万元。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诉人2013年4月24日、6月14日出具的承诺函、2013年11月8日的技术服务合同以及王宝礼出具的收条。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两份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在2013年6月14日已经协商同意对设备进行改造,双方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发电机组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没有顺利进行改造的过错在被上诉人,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和王宝礼的收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技术服务合同上签字,该技术服务合同没有生效,王宝礼没有权利和义务收取货款,上诉人也没有授权王宝礼代收货款,且上诉人不清楚王宝礼是否收取了货款,即使王宝礼收取了上述款项,被上诉人也应向王宝礼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还主张,其为安装风力发电机组,租赁了场地,根据合同的要求进行了基础施工,因上诉人交付的发电机组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上诉人赔偿场地租赁费、基础施工费、已付款利息损失等共计15万元,后申请撤回了要求上诉人赔偿场地租赁费、基础施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诉人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在2013年9月5日又协商确定了设备改造期限,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设备改造完成后,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被上诉人做好场地清理工作,但被上诉人未与回复,双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为证实其辩解主张,提交了由马善振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5日的承诺书复印件、加盖有北奥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的信函以及其主张的已经加工完成的设备的照片。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在上诉人第二次承诺期满后曾到上诉人处要求上诉人按照承诺退货、退款,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设备照片无法证实是为修复设备生产的。经征询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表示如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交付的产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曲克茂与上诉人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风力发电机组的买卖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生产的发电机组不合格,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该两份承诺书中上诉人明确承认其提供的发电机组的主要部件不合格,并承诺给予维修、改造、更换,但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承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能正常运转使用,致使被上诉人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返还已交付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就设备改造又重新确定了期限,现交付的设备仍在改造期间,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双方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可自行取回交付的产品。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的合同解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的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自上诉人第二次承诺期限届满(2013年7月15日)之次日起起算。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王宝礼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虽未在合同中签字,但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该合同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给王宝礼的技术服务费系货款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支付给王宝礼的2万元款项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曲克茂与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返还曲克茂货款5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返还曲克茂货款的同时,赔付给曲克茂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额53万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交付的产品。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提取产品时曲克茂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曲克茂负担1000元,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上诉人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先后三次出具关于维修的承诺书,一审判决只认定前两次承诺书,对2013年9月5日的承诺书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维修约定,先后投入近四十万元完成了新设备的制造,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支付给王宝礼的2万元是“技术方施工监理、设备后续维修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为系货款的组成部分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在承诺的维修期限内已经做好了所有维修准备,之所以未能实现维修,是因为被上诉人设置障碍导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9月5日的承诺书是承诺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使存在该承诺书,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无异议的2013年4月24日、6月14日两份承诺书,原审法院以该两份双方无异议的承诺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先后投入40万元完成新设备制造,证据不足。三、根据涉案技术服务和安装合同的约定,支付给王宝礼的5万元是从货款中预留的,属于货款的一部分。王宝礼是上诉人指派的施工监理和维修人员,是代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支付给王宝礼的2万元作为货款应返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3年4月24日、2013年6月14日两份承诺书没有异议,上诉人另提交2013年9月5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由于上诉人生产销售的100KW风力发电机不能正常运行,给莱州沙河通驰大酒店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和不便,经协商上诉人承诺如下:在9月底前进行安装改造,完成后达到国家同行业的技术标准,并配齐所有主要产品的合格证和技术参数,以及该电机的使用保养书。如在规定期限达不到以上要求,莱州沙河通驰大酒店有权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赔偿有关损失。该承诺书没有被上诉人方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的合同是王宝礼联系签订的,部分图纸也是王宝礼提供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王宝礼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提交王宝礼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3年4月24日、2013年6月14日两份承诺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9月5日的承诺书系上诉人单方作出,被上诉人对承诺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系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故本院对该份承诺书不予采信。根据上述2013年4月24日、2013年6月14日两份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发电机组的主要部件不合格,产品不能正常运转使用,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王宝礼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给王宝礼的2万元系货款的组成部分,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泰安阳光动力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冯双成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子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