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相富与张骁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相富,张骁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袁相富。被告:张骁瑞。委托代理人:刘添实。原告袁相富诉被告张骁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5月25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相富、被告张骁瑞的委托代理人刘添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相富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10年前后多次向原告融资。至2011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00万元,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经协商,被告确定了还款计划,并重新以借条形式予以载明:计划在2014年底归还200万元,2015年8月底归还500万元,余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但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分文未向原告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骁瑞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着债务关系,如其所述,到2011年8月1日答辩人尚欠其3000万元,后陆续归还了大部分欠款,并不是像被答辩人所称仍欠其2000万元,在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条上清楚的写明,答辩人已还清2500万元,因此,所谓欠款2000万元是不存在的,2014年4月,被答辩人承诺继续借款给答辩人,从而形成了2000万元的借条,但是对方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所承诺的后续借款,至今未给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现在没有理由向答辩人提出2000万元的诉求。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查明借款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袁相富反驳认为:条子中清楚写明结余2000万元,就是还欠2000万元。被告说的并不属实。借条下面还有还款计划,在2014年底归还200万元,但是至今没有履行承诺。被告张骁瑞补充认为:本案事实很清楚,双方2011年8月1日时双方认可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双方讲明已经还了2500万元,这个对方也是认可的,3000万元扣除2500万元,结余是500万元,原告说结余2000万元,在起诉状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确实借过,在交往过程中,被告提出向原告继续借款,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860万元、一张640万元,加起来是1500万元,为了计算方便条子上写了2000万元,原告把这两张借条还给了被告,实际上这个钱原告至今都没有交给被告。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真实性及尚欠金额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袁相富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2000万元。被告张骁瑞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2000万元的事实,恰恰能说明被告已经还了2500万元。被告张骁瑞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天台平桥支行银行流水账原件6页,证明原被告之间银行往来的真实情况,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3000万元的借款,被告在借款几个月之内已经还了214万元,说明截止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700多万元。依据银行打出来的流水单,被告在2010年3月3日在工商银行开户,2010年5月15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000万元,5月31日被告还给原告54万元,6月15日被告还给原告60万元,6月29日被告还给原告15万元,8月19日被告还给原告60万元,9月8日被告还给原告25万元,从5月15日借款到9月8日被告共还214万元。原告袁相富质证认为,被告刚才说的那几笔有些是利息,有些是我现金借给他,他还给我。对原告袁相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款金额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判决理由予以分析。对被告张骁瑞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张骁瑞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袁相富借款,载明“今有张骁瑞向袁相富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人:张骁瑞身份证:××。注:此款在原条扣除张骁瑞已还2012年8月(煤款还)袁相富贰仟伍佰万元整(¥25000000.00元)结余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此款计划:在2014年底归还贰佰万元整。2015年8月还伍佰万元整。剩余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余额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半年计算支付。2014年4月25日特立此据”。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至2011年8月1日结算时,尚欠借款3000万元,2012年8月被告归还2500万元(拿煤抵借款)。后余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骁瑞向原告袁相富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张骁瑞应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至于尚欠借款金额是500万元还是2000万元,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借条约定在2014年底归还200万元,现被告逾期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原告可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骁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相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张骁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