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阳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肖某因张某欠自己的赌债,经多次讨要拒不归还遂持菜刀到其家中催讨,后见张某家中无人,便用菜刀将张某的中巴车前挡风玻璃砸坏。接邻居电话通知的张某赶回家中,见肖某手持菜刀,遂返回家中取出一把菜刀与其对峙,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某用菜刀刀背朝肖某背部连砍两刀,肖某持菜刀朝张某左手砍了一刀,将张某左手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晚9时许,被告人肖某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龙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赔偿张某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肖某甲、陈某、肖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进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查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