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6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重庆路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晏中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路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晏中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6228号原告重庆路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岔路口村1社,组织机构代码75308197-6。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靖,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春红,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中均,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重庆路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峰公司”)与被告晏中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中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峰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公司”)与原、被告三方在巴南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招银公司租赁CX75SR挖掘机一台(机号DAC075K3NBSLA7362),被告于每月1日前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3493.09元,原告为合同项下被告所有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招银公司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的约定按时足额向招银公司支付租金,导致招银公司直接从原告处扣款。截止到2013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向招银公司支付的费用合计182838.60元。原告认为,担保人代债务人支付债务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相应欠款,遂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项182838.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资金占用损失11244.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为11244.57元,之后计算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被告晏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及招银公司在原告办公室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招银公司处融资租金由原告出售的凯斯牌挖掘机,规格型号为CX75SR,首付租金106000元、租赁保证金21200元、手续费2120元,租金按《租金支付表》载明的支付,租赁期限36个月,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每月支付13483.09元。由原告为被告在招银公司处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一切债务,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等。因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同意且只能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被告签收了上述设备。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租金支付义务,之后数期未向招银公司支付租金,从2012年8月起,原告陆续代被告向招银公司支付了到期租金及相应利息,至2013年9月29日共计代付租金及逾期利息182838.60元。原告认为代被告付款后可向被告追偿,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计划表、设备签收单、代为支付说明、银行流水清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人向债权人代偿债务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招银公司融资租赁设备,并由原告为被告在招银公司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接收设备后,数期未按照租金支付表履行债务,原告为被告代偿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可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对于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款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费。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计算标准、基数、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中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路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82838.60元;二、被告晏中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路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82838.6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晏中均负担(此费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迳付原告,本案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