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孙云勇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云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52号罪犯孙云勇,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七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3日作出(1999)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云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作出(1999)川刑一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孙云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以(2001)川刑执字第60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0日以(2003)川刑执字第146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3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以(2006)南中法刑执字第12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以(2008)南中法刑执字第3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1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11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犯应于2017年8月19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云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考核分156分,月均4.4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孙云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云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自2003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雪梅审 判 员 黄河银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建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