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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与李从海、张家富、芜湖县XX行运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李从海,张家富,芜湖县XX行运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海,男,住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北路翰林院小区,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富,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联盟行政村四顷二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XX行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殷港。负责人:陈昌国,职务不详。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从海、张家富、芜湖县XX行运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申请撤回本案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汪令璋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