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保路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肥西县交通运输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肥西县交通运输局,肥西县县乡公路管理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237号原告王保路,男,194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理人王国民,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中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75680751-7。负责人范厚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根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东,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系公司员工。被告肥西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南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0822-7。法定代表人王正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发,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路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肥西分公司)、被告肥西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肥西交通局)、被告肥西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肥西县乡公路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路的法定代理人王国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济,被告中国电信肥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根苗、夏勇,被告肥西交通局和被告肥西县乡公路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路诉称:2015年1月16日10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肥西县山南镇山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店小学段,被脱落在道路上的钢丝绳勒住颈部后摔倒致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骨眼眶骨折、创伤性癫痫、纵膈气肿、双侧胸积液等。原告现仍在治疗中。经交警部门调查,确认道路上的钢丝绳系中国电信肥西分公司建设维护。中国电信肥西分公司将其建设维护的钢丝绳脱落在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肥西交通局和肥西县乡公路所未能及时清理公共道路上的障碍物,未能履行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的职责,存在管理瑕疵,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94566.95元(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电信肥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讲,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原因不能确定,是不是公司电缆不能确定。所以电信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经鉴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原告属于无牌驾驶且事发时天气晴好,能见度好,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肥西交通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部门,没有履行相关职责,未及时清除公共道路障碍物,致原告受伤。因此,肥西交通局负有赔偿责任。被告肥西交通局辩称:1、事故发生位置是县级公路,不是肥西交通局管理范围,肥西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无证驾驶,且自身未做到谨慎驾驶至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与肥西交通局无关。同时事故发生原因不能确定,即使是钢丝绳或电缆造成,也是钢丝绳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被告肥西县乡公路所辩称: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无法查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起事故就是因为电缆脱落造成的,侵权行为不能确定,所以不存在责任划分问题;2、即使是因为半空中的光缆勒压原告颈部致其受伤,也应由光缆的所有人、管理人即中国电信肥西分公司承担责任,肥西县乡公路所对光缆没有维护保障的义务,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通信光缆妨碍了道路通行,肥西县乡公路所也尽到了路面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自身的重大过失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5、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保路身份情况,系适格的主体。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被告中国电信肥西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系适格被告。3、肥西交通局主要职责(网络下载),证明肥西交通局有保障县级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的职责。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1)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等;(2)原告被脱落在道路上的钢丝绳勒住其颈部后摔倒在地,造成伤害;(3)道路上的钢丝绳系中国电信肥西分公司建设维护。5、鉴定意见书(两份)及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目的同证据4。6、病历资料(门诊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病情说明2份等),证明原告受伤及相关治疗情况。7、医药费票据及清单、轮椅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用去医药费261978.95元和轮椅费960元。8、三轮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及收据,证明原告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9、护理证明、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护理人员2人。10、车票一组,证明原告疗伤用去交通费2099.7元。11、合肥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检查评分标准(网络下载),证明肥西交通局和肥西县乡公路所在路面管理和路面巡查方面明显未到位。被告中国电信肥西分公司为反驳原告并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原因无法确定,中国电信肥西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巡视记录复印件,证明其公司按照要求巡视了路线,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肥西交通局向法庭提交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肥西交通局主体身份情况。被告肥西县乡公路所为反驳原告并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及业务范围是公路畅通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2、安徽省公路管理局编发的《公路路政管理技术规范指南》,证明路政巡查的相关制度,其中巡查的频率是国、省干线公路每月人均上路不少于15天。3、路政巡查日志、电脑后台打印的巡查记录,证明(1)被告巡查时间超过规定的15天,其巡查记录实时上传,无造假可能性;(2)2015年1月7日,肥西县乡公路所对山袁路进行了路面巡查,道路一切正常。4、合肥市农村公路路政巡查情况表3份,证明肥西县乡公路所在巡查过程中如发现违法行为或不安全因素,会第一时间进行处理,并将相关材料实时上传至网上,同时在2015年1月7日对山袁路进行巡查时,道路一切正常。5、合肥市农村公路2015年元月、2月、3月份路政管理检查情况通报,证明肥西县乡公路所每月巡查不少于15天,县道巡查覆盖率均达到了100%,在合肥市路政管理排名位列第一、第二名。经过庭审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王保路提交的证据1、2、3、4、5、6、7、9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证据10提供的车票发生在王保路治疗期间的予以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中国电信肥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1中的照片及证据2中的巡视笔录复印件,均系中国电信肥西分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原件予以核对,原告王保路及被告肥西交通局、肥西县乡公路所均表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三)被告肥西交通局提交的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能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四)对被告肥西县乡公路所提交的证据1系证明其主体情况及业务范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能实现其履行了相关道路巡查职责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0时许,王保路驾驶涉案车辆,沿肥西县山南镇山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店小学段,王保路颈部受钝性致伤物勒压致伤,后被送至医院并报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受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分别作出《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和《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王保路损失程度、致伤方式推断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王保路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2、王保路其颈部与事故现场路上遗留的一根一端脱落的钢丝绳发生碰撞,可以形成王保路颈部的损伤;3、王保路所驾车辆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并未有与其他车辆碰撞的痕迹;4、王保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左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等,属于重伤二级;5、王保路颈部条状擦挫伤,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长条状钝性致伤物肋压可以形成。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出公交证字[2015]第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确认事发道路上的钢丝绳系中国电信肥西分公司建设维护,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另查明,王保路现仍处于安化医院脑病中心治疗。再查明,肥西交通局与肥西县乡公路所系独立法人。事发地段即山袁路系由肥西县乡公路所予以维护与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保路驾驶车辆至事发地段因道路上的钢丝绳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理应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王保路驾车过程中摔倒受伤与涉案道路上的钢丝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各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其责任范围;3、原告王保路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确定。一、关于原告王保路驾车过程中摔倒受伤与涉案道路上的钢丝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在没有事故目击证人及监控视频的情况下,通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确认了王保路的致伤原因及车辆属性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5)第01124号]。该事故证明虽然没有能够认定事故责任,但结合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能排除王保路驾车倒地受伤与道路上遗留的钢丝绳之间存在关联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专家意见书性质的书证,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诉讼证据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可以确认王保路受伤与涉案道路上的钢丝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关于各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范围。1、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国家相关标准,鉴定王保路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保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事发时是处于上午10时许,天气良好,王保路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损害结果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以20%责任为宜。2、被告中国电信肥西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范围。我国《公路法》第四十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因此,任何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具有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国电信肥西分公司庭审中认可事发地段遗留的钢丝绳系其公司建设维护,作为建设维护方的中国电信肥西分公司对此存在维护及管理上的瑕疵,发生致人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王保路自身的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确认中国电信肥西分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3、肥西交通局及肥西县乡公路所承担责任范围。根据在卷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肥西交通局与肥西县乡公路所系独立法人,且涉案道路的管理单位应为肥西县乡公路所,故,王保路要求肥西交通局在本案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同时根据肥西县乡公路所提供的安徽省公路管理局编发的《公路路政管理技术规范指南》及其庭审中陈述其工作职责包括路面巡查及路障排除等内容,作为道路管理者的肥西县乡公路所,其虽举证证明尽到了道路巡查的义务,但从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于王保路的致伤原因作出鉴定结论为“其(王保路)颈部与事故现场路段上遗留一根一端脱落的钢丝绳发生碰撞,可以形成王保路颈部的损伤”来看,肥西县乡公路所在道路维护、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故肥西县乡公路所对于王保路的致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肥西县乡公路所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王保路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王保路主张的医疗费261978.95元、轮椅费9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王保路的实际伤情和王保路至今住院治疗的情况,王保路主张其误工期为9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但鉴于王保路已年过70岁,劳动能力受限,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5940元予以酌减,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90天期间需要2人护理,因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828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共计90天计算为5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一直在本地进行治疗,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0126.95元。据此,中国电信肥西分公司承担60%之赔偿责任即174076.17元,肥西县乡公路所承担20%之赔偿责任即58025.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保路各项损失共计174076.17元;二、被告肥西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保路各项损失共计58025.39元;三、驳回原告王保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3元,由原告王保路负担228.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负担688.3元,被告肥西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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