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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206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振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振华、被告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骂,被告无辜对我实与家庭暴力,曾致我左膝关节骨折。现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万元。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可分割。四、双方尚有债务需共同偿还。五、原告所诉的家庭暴力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被告经介绍人计文香给付原告彩礼款5万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2014年4月26日向任某某购买辽N888**解放牌货车一台,价值24.6万元,购车当时给付任某某14万元,后陆续偿还任某某6万元,现尚欠任某某购车款46000元。为购买此车原被告除自己支付30000元外,向被告亲属李某某借款24000元、向李甲借款3万元、向被告父母借款5600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名下的房贷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记录表1份、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收条1枚、车辆照片1枚、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据8枚;经被告申请证人计某某、李某某、李甲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所支付彩礼数额较大,综合考虑双方已登记结婚及双方已共同生活等实际情况,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彩礼款15000元。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辽N888**解放牌货车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本着物尽其用、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酌定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将车辆折价款给付原告,因购该车所欠李凤华、李阳、被告父母及尚欠原车主任某某款项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已将该车辆出售给他人,因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出售车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车辆已不在被告处,价值已无法评估,故应按原值计算。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原告名下房屋的房贷1万元,属原告以夫妻共同收入偿还个人债务,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该款的50%即5000元。原、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原告诉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欠其父徐某瑞债务1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由原告徐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彩礼款150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辽N888**解放牌货车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由被告李某付给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4.5万元。四、原、被告因购买辽N888**解放牌货车所欠李某某24000元、李甲3万元、被告父母56000元及尚欠任某某车款46000元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五、原告徐某名下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建平县富山街道新城社区住宅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徐某某给付被告李某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原告名下的住房贷款1万元的50%及5000元。以上给付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