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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D768**(肇事时悬挂号牌为黑D776**)的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抚远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兄弟鱼行门前时,将被害人梁X、张X、段XX撞伤。被告人王XX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检验,王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属醉酒状态。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梁X、张X、段XX达成调解协议:王XX一次性赔偿梁X、张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王XX一次性赔偿段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梁X、张X、段XX对王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XX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王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令合人民陪审员  宋 霞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