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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绛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绛县���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莉莉、代理检察员吕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大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柴堡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剡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宗申110型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其发生碰撞,致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剡某某经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9日死亡。绛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王某1的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委托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检测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行政措施凭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5日17时30分许驾驶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大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柴堡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剡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宗申110型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其发生碰撞,致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剡某某经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9日死亡。绛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能够证实案件的来源;询问王某1的笔录,能够证实:“2014年9月25日,我和我老公剡某某正在马路上收高粱,收的时候,我老公剡某某就回家开摩托三轮车去了,准备用摩托三轮车把高梁拉回家,当时他走了后我就在那里脸朝南把高梁堆成堆,我正干活着,突然听到响了一声,我往西边一看,发现我们家的摩托三轮车侧翻到公路边上了,老公剡某某摔倒在公路上,一辆厢式货车正从他身边行驶过去,我就赶紧走到我老公身边看他,当时他头上跟脚上正在流血,我就赶紧给我弟弟打电话让他出来,并喊着路边的人把那辆厢式货车给拦住了,后来我弟弟来了后,我们给医院打电话,医院的车来了将我老公拉到了医院,当时对方车上的人也拔打了报警电话,之后交警也到现场了,当时的情况就是这样”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实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案发后依法予以扣押;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己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b2,当前状态扣押,事故未处理;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能够证实案发后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被告人王某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扣留剡某某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能够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当庭出示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是其在此现场发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4)酒检字第1222号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能够证实受检人剡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0.00mg/100ml;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4)车鉴字第470号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右侧部(驾驶室右侧车门和车厢右侧门板及右侧防护装置等处)与无号牌金狮牌js110zh型三轮摩托车左侧部(左侧车厢门板外侧)相互接触发生了刮擦;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在21.27-22.35m/s,即76.59-80.47km/h之间;山西省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绛)公(司法)鉴(尸检)字(2014)第19号检验鉴定文书,能够证实剡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能够证实鉴定文书己分别送达给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亲属;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绛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能够证实王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绛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80年5月22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17时十几分,我驾驶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载乘李峰,从南樊街里送完货准备返回绛县县城,当时我们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樊柴堡村的时候,当时我前面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正在行驶,我就从三轮摩托车左侧准备过去,我感觉我车快过去的时候,我听见咣的一声,我就打了方向靠边停车,我就下车跑到我车后面看见三轮摩托车翻了还有一个男的躺在地上,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110,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绛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