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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杨某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杨某1。委托代理人韦世崇,融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3。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开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杨某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覃仁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世崇、被告杨某2、杨某3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开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原告父亲共有四兄弟(原告大伯杨某4无生育子女;二伯杨宗信夫妇生育有一子;原告父亲杨某5在兄弟间排为第三,杨某5夫妇生育有杨某1、杨某2、杨某7三子;原告四叔杨宗仁夫妇生育有三子)。原告的大伯杨某4是原小荣村滩头生产队村民,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生产队将“岺头田底”(地名)荒山,面积2亩、“大沙槽田面岺头田坎底”(地名)杉木,面积2亩、“岺古凸底”(地名)毛竹,面积3.5亩发包给杨某4。1984年7月12日杨某4取得县人民政府颁发第111号社员自留山证。同年,小荣村滩头生产队又同时将“滑另”(地名)林地发包给杨某4。落实责任制后,杨某4因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无子女照顾,当时杨某4曾与其兄弟协商投靠生活,未果。之后,杨某4于1984年12月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口头遗赠扶养协议:原告承担杨某4的生养死葬的义务。被扶养人杨某4死后的个人財产:“岺头田底”(地名)荒山,面积2亩、“大沙槽田面岺头田坎底”(地名)杉木,面积2亩、“岺古凸底”(小地名)毛竹,面积3.5亩的承包自留山及林木全部赠给扶养人(原告)的义务。双方达成协议后,杨某4于1985年1月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扶养。1988年杨某4转户口到原告户主名下,从此杨某4的所有承包田、林地都是原告经营管理。2006年杨某4病故,埋葬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从此,原告接受受遗赠的表示,继续承包经营管理上述承包山及林木。2013年被告到原杨某4的自留山抢种杉木,2014年春被告又到原告经营30多年杨某4的自留山进行毁林种植林木、护理毛竹、砍伐毛竹,而引起纠纷,经小荣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认为,按照原告与杨某4达成的口头遗赠扶养协议,杨某4享受被扶养的权利,承担将个人财产赠给扶养人(原告)的义务;扶养人(原告)承担遗赠人杨某4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取得被扶养人杨某4遗产的权利,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无权继承和处分杨某4遗产的权利。为此,原告特向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拥有杨某4遗赠的“岺头田底”(地名)荒山,面积2亩、“大沙槽田面岺头田坎底”(地名)杉木,面积2亩、“岺古凸底”(地名)毛竹,面积3.5亩、“滑另”(地名)林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1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自留山证、2014年7月22日小荣村民委出具的证明、2013年11月28日小荣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大伯父杨某4拥有“岺头田底”(地名)荒山,面积2亩、“大沙槽田面岺头田坎底”(地名)杉木,面积2亩、“岺古凸底”(地名)毛竹,面积3.5亩的事实;证据二、另一份2014年7月22日小荣村民委出具的关于“滑另”的证明、2013年12月7日小荣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1、原告大伯父杨某4拥有在“滑另”的一块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2、“滑另”存在左右“滑另”,左“滑另”是杨某3经营管理的,右“滑另”是杨某4经营管理的;3、杨某4病逝后,其在“滑另”的土地一直是由原告经营管理的;4、2013年春,被告杨某3去开垦“滑另”的时候引起了纠纷的事实;证据三、另一份2013年11月28日小荣村民委出具的关于原告扶养杨某4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杨某4的户籍登记在原告户主名下,杨某4生前一直由原告扶养,杨某4死后,原告接受继承遗赠的财产,被告无继承和处分杨某4遗产的权利的事实;证据四、一张右“滑另”的照片,证明了被告于2013年在此地抢种杉木的事实。证据五、10号山界林权登记表及一份地形图,证明“滑另”属于西榜村滩头村民小组所有,滩头村民小组以外的村民是无权到“滑另”这块地上经营的,如果经营必须得到村民小组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的事实。被告杨某2、杨某3辩称:1、原、被告三人为同胞兄弟,两被告并没有侵占到原告诉请中的“岺头田底”(地名)荒山、“大沙槽田面岺头田坎底”(地名)杉木、“岺古凸底”(地名)毛竹,这些与被告无关;2、“滑另”这块地是村里面于1953年分田到户的时候分给原、被告父亲杨某5的,原、被告三兄弟1984年分家的时候,父亲杨某5就将这块地分给了杨某2,之后就一直由两被告共同合伙种植杉木,其权属无可争议,是属于被告两人的。被告杨某2、杨某3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4月29日小荣村民委出具的证明及森林公安的询问笔录,证明“滑另”的经营管理权及林木所有权属于两被告及两被告在“滑另”种植杉木的时候,原告去破坏的事实;证据二、小荣村民委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右“滑另”这块地是村里于1953年分田到户的时候分给杨某5的,原、被告三兄弟1984年分家的时候,父亲杨某5将这块地分给了杨某2后,2013年开始两被告共同在此地上种植杉木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龙某,4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三兄弟分家时,右“滑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归被告杨某2所有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杨某4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三兄弟分家时,右“滑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归被告杨某2所有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杨某5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三兄弟分家时,右“滑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归被告杨某2所有的事实;证据六、证人杨某6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三兄弟分家时,右“滑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归被告杨某2所有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杨某2、杨某3对原告杨某1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杨某2、杨某3对原告杨某1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明的内容不具备真实性。被告杨某2、杨某3对原告杨某1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杨某1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本院依职权向出具此证明的小荣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杨小余询问后,该证据为证明人在不清楚事实的情况下所开,故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虽然来源合法,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杨某1对被告杨某2、杨某3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滑另”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为被告所有。原告杨某1对被告杨某2、杨某3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明不合法。原告杨某1对被告杨某2、杨某3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杨某1对被告杨某2、杨某3提供的证据五证人杨某5的证人证言关于右“滑另”的所有权属于小荣村民小组的内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2、杨某3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一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某2、杨某3提供的证据二中2014年5月9日小荣村民委开具的证明,经本院依职权向出具此证明的小荣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杨小余询问后,该证据为证明人在不清楚事实的情况下所开,故不具备真实性。2014年5月11日小荣村民委开具的证明,并没有加盖融水镇小荣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被告杨某2、杨某3提供的证据二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杨某2、杨某3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证据六的证人杨某6对待证事实根本不知情,故本院对被告杨某2、杨某3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六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杨某2、杨某3提供的证据五中杨某5的证人证言关于右“滑另”所有权属于小荣村民小组的内容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无异议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询问小荣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杨小余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父亲共有四兄弟,原告大伯为杨某4,原告父亲为杨某5。原告与两被告为同胞兄弟,原告的大伯杨某4是原小荣村滩头生产队村民,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生产队将“岺头田底”(地名)荒山,面积2亩、“大沙槽田面岺头田坎底”(地名)杉木,面积2亩、“岺古凸底”(地名)毛竹,面积3.5亩发包给杨某4。1984年7月12日杨某4取得县人民政府颁发第111号社员自留山证。由于杨某4并未生育子女,无人照顾,1984年12月,杨某4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口头遗赠扶养协议,即原告承担杨某4的生养死葬义务,杨某4死后,财产由原告继承。2006年,杨某4病故,原告继续承包经营生产队发包给杨某4“岺头田底”(地名)的荒山、“大沙槽田面岺头田坎底”(地名)的杉木和“岺古凸底”(地名)的毛竹。另外,原告认为“滑另”(地名)林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也为杨某4的合法所有,亦应由其继承。而两被告于2013年春开始到“滑另”抢种杉木,侵害了其权利,为此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滑另”分为左、右“滑另”,左“滑另”为被告杨某3享有承包经营使用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事项为右“滑另”承包经营使用权,两被告认为,右“滑另”承包经营使用权为其父杨某5所有,而杨某5于1984年分家时已将其分给被告杨某2。右“滑另”所种林木为被告杨某2、杨某3于2013年种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案中,原告大伯杨某4通过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拥有对“岺头田底”(地名)荒山、“大沙槽田面岺头田坎底”(地名)杉木和“岺古凸底”(地名)毛竹的承包经营权,由于杨某4生前与原告杨某1订立有口头遗赠扶养协议,该口头遗赠扶养协议经多人证实,合法有效,所以在杨某4死后,原告杨某1作为杨某4的继承人,可以在自留山的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因此,对于原告依法确认“岺头田底”(地名)荒山,面积2亩、“大沙槽田面岺头田坎底”(地名)杉木,面积2亩、“岺古凸底”(地名)毛竹,面积3.5亩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右“滑另”(地名)林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也为杨某4的合法所有,在杨某4死后亦应由其继续承包,但原告并无足够证据可以证明杨某4为右“滑另”的承包人,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右“滑另”林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1享有“岺头田底”(地名)荒山,面积2亩、“大沙槽田面岺头田坎底”(地名)杉木,面积2亩、“岺古凸底”(地名)毛竹,面积3.5亩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杨某2承担15元,被告杨某3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仁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