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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兵,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杨某甲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军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杨某甲的姐姐杨某乙与龚某乙(系杨某乙丈夫的堂弟)曾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甲遂于2014年9月26日晚酒后赶至杭州市萧山某街道某针织厂车间,将龚某乙的头部打伤,龚某乙的妻子董某见状便阻止被告人杨某甲离开现场,被告人杨某甲遂在某针织厂门口持扳手朝董某头部砸了一下,致董某受伤,后被告人杨某甲在某厂门口又对龚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受外力作用致左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伴颅内积气、左额部硬脑膜外血肿等,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龚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作案经过。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董某、龚某乙作了经济赔偿。被害人董某、龚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董某、龚某乙的陈述,证人龚某甲、杨某乙、李某、高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军兵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