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朝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克义诉被告李桂云、被告魏丹丹、被告魏艳艳、被告魏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义,李桂云,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朝民初字第18号原告:韩克义,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被告:李桂云,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丹丹,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魏艳艳,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魏艳伟,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韩克义与被告李桂云、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克义、被告李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公证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克义诉称:延吉市朝阳川服务大楼法定代表人魏玉泽向原告借款5万元(1990年借款2万元,1992年借款3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口头约定月息为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魏玉泽一直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到2003年12月份为止。由于魏玉泽2014年12月去世,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魏玉泽的妻子李桂云,子女魏艳艳、魏艳伟、魏丹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份起至全部偿还借款为止),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负担。被告李桂云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债务是魏玉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朝阳川服务大楼的债务,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上已经注明借款单位是朝阳川服务大楼,因此原告应向朝阳川服务大楼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间,自借款1990年至今已经25年,即使按照原告诉称的付息的截止日期计算,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魏玉泽去世之后,其财产由作为妻子的李桂云继承,子女均放弃继承权,故魏玉泽的子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表示放弃对魏玉泽的遗产的继承。经审理查明:魏玉泽为延吉市朝阳川服务大楼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12月份去世,被告李桂云系魏玉泽的妻子,被告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系魏玉泽与李桂云的子女。1990年12月30日,魏玉泽向原告出具取款凭据,确认借款2万元,该凭据记载为“取款凭据,取款日期90年10月11日,取款单位:朝阳川服务大楼,取款人:魏玉泽,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款项用途:借款,取款单位印鉴:魏玉泽(签名)”。1992年10月12日,魏玉泽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借款3万元,该收条记载为“借款叁万元,服务大楼魏玉泽”。因魏玉泽未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魏玉泽的法定继承人李桂云、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表示放弃对魏玉泽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2份、被告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提交的放弃继承声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玉泽向原告韩克义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原告韩克义与魏玉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魏玉泽死亡后,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被告李桂云、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作为魏玉泽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被告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书面表示放弃对魏玉泽遗产的继承,因此被告李桂云作为魏玉泽的继承人,应由其在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云清偿魏玉泽所借的5万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与魏玉泽口头约定给付利息,但原告提供的凭据中没有记载,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韩克义支付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韩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桂云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被告李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军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卞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