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林增与余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增,余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73号原告:李林增,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红(又名余二红),农民。原告李林增诉被告余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志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增诉称:2003年4月27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4日被告曾三次从我处购买饲料分别欠款1820元、1320元、528元,合计3668元,当时被告分别给我出具欠款证明。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1020元,下欠饲料款2648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饲料款264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余志红应诉后不到庭不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7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4日被告三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分别欠款1820元、1320元、528元,合计3668元,当时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1020元,下欠2648元未付。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64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饲料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648元,本院予以支持。2003年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也就是被告应于当日支付欠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即起诉时)起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也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2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30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志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林增饲料款26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竞雄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代理审判员 翟路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小雨